2013年6月8日 星期六

佔領中環:如何應對愛港力滋擾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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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日, 2013-04-14 22:07 — Chan Melody

近 日佔領中環論壇多次受到愛港力、愛港之聲種種團體騷擾,兩星期前大學內舉行的論壇亦被腰斬及陷入一片混亂,而警方竟以「場內無任何人士作違法行為」為由不 理會。筆者認為有需要以正視聽,特此為文,列出愛港力可能已犯的香港法例,以及此後泛民團體再遇到騷擾的應對方法,以免陷於捱打。

在大學私人地方,警方不執法?
警 方明顯講錯。如有人在屋村內偷竊,難道警方可以「私人地方」為由,不入內執法?2011年周諾恆在葵涌工廈天台參與band show被指發出噪音,警察就是自行走上大廈天台拘捕。2008年梁國雄與區國權等,在當時任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住所外請願時,被指闖入屋宛,警 察當然亦是在屋宛私人範圍內執法。國家武力,自何時起撤出私人物業外?

不過警方指出「場內無任何人士作違法行為」,或「無暴力事件」,所以無入內執法是正確?

愛港力或已干犯多條刑事罪行

首先,法例規定,警察有責任防止刑事罪發生,不是等到有罪案才「做野」,而是要防止(註一)。

其二,愛港力上星期及昨日在城大的行為,或已干犯香港多條刑事罪行。

愛 港力在城大論壇中叫囂,打斷講者,令論壇腰斬,涉犯了《公安條例》(Cap 245) s. 17B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 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註二)。周諾恆及黃軒瑋年前在港鐵活動中上台,向時任運輸及房屋局局長的鄭汝樺搶咪,警方就是以此《公安條例》 17B起訴兩人,指他們打斷了公眾活動。何以今日愛港力令論壇腰斬,警方又指「無罪案發生」?

愛港力的行為,亦已干犯近年非常受律政司及 警方喜愛的《公安條例》(Cap 245) s.18 非法集結(註二A):「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2009年支聯會往中聯辦聲援劉曉波,包括梁國 雄、古思堯、蔡耀昌、李耀基、李卓人等六人,亦是被控此s.18 非法集結。為何在中聯辦門口聲援劉曉波就拉,在城大內搗亂就唔拉?

另 外,愛港力的行為亦涉及遊蕩罪(《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s.160)「在公眾地方....遊蕩...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註三),如在論壇中大聲叫囂 並使用揚聲器,亦會犯上《噪音管制條例》(Cap 400) s.5 任何時間的噪音 s.5(1)(b)(註四),而此條例是賦予警方,有權無需搜令而進入及視察物業(見條例s.25),因此不存在「私人地方不執法」之說。而如果未來愛港 力在公開場合(例如旺角街頭)堵塞通道,亦已犯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Cap 228) s.4(28)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註五)。手指指令對方覺得受到威嚇,或者說出「我要你今日行唔到出城大」之類的說話,已是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40 普通襲擊(請參考元朗鄉事的一句「我要你打直入,打橫出!」)(註六)。如果動手打人令人受傷,就涉犯《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3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註七)。


警察不做野 主辦單位可公民拘捕


本 月幾次論壇,主辦單位因為警方撒手不管,頗以為苦。筆者建議,主辦單位應先向在場警察公開求助,指出現場已發生上述罪案,要求警方介入協助。如果警方拒絕 協助或妄稱「私人地方」不執法,主辦單位可針對在場警員,讀出他們的警員編號,並請在場傳媒拍攝該名警員,以將壓力置於警員身上,要求他履行保護市民的責 任。

如果警員仍拒絕執法,主辦單位的工作人員就可以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 s.101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s.101(2) (註八)作出公民拘捕。該條賦權任何市民,「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可逮捕的罪行」,按《釋義及通則條例》 (Cap.1) s.3(註九),即是罪成會判坐監超過12個月的罪行,上面的遊蕩罪最高判監2年、《公安條例》s.18非法集結罪更是最高判監5年,因此主辦單位或可以 遊蕩罪,或非法集結罪,宣布進行公民拘捕,由在場的工作人員,以索帶等物,制服吵鬧人士,並將其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 s.101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s.101(5) (註八)交付警務人員,要求警員接收。主辦單位無需制服所有吵鬧人士,只需集中力量處理其中領頭一兩人,亦將之交給警方便可。

當然,公民 拘捕是最後一步,工作人員亦需冒險,筆者更不希望見到衝突場面。不過如果警方決定選擇性「做野」,而沒盡力保護香港市民的言論自由空間,香港人出手自救, 亦是必然。整理上述的眾多法例,是為了說明,警方所謂的「無罪案發生」、「無暴力事件」,完全是謊話,而過去警方亦已有用上述的法例,來檢控社運或泛民人 士。如果警方在之後的論壇被搗亂時再不理會,便是太過明顯的選擇性執法,香港人既對警隊進一步失信心,之後佔領中環的違法抗命行為,就更加有節有理:因為 我們已清楚見到,法律面前,並不是人人平等,而警隊亦非政治中立、專業以及一視同仁。

香港的言論自由已愈收愈窄,現在連和平理性討論的空 間都受到威脅,而警方竟坐視不理。民間團體搞論壇,不可能要自己負責保安,因為保護市民,絕對是警方的責任。警務處處長曾偉雄昨日仍在大放厥辭,指「警隊 有能力應付任何香港內部發生的事故;任何不合法的遊行集會,參與者都要負上法律責任」,既然如此,那就請他不要再選擇性執法,如諾守護香港人的言論空間。

註腳:相關法例

註一:《警隊條例》(Cap 232) s.10 警隊的責任 s.10(a), (b), (c)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
(ga) 協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之下的責任和行使他在該條例之下的權力; (由1997年第27號第75條增補)
(h) 協助執行任何稅務、海關、衞生、保護天然資源、檢疫、入境及外國人士登記的法律;
(i) 協助維持香港水域治安,並於香港水域內協助強制執行海港及海事規例;
(j) 執行法院發出的傳票、傳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k) 提交告發書及進行檢控;
(l) 保護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並尋找其擁有人;
(m) 管理及扣留流浪動物;
(n) 在火警中協助保護生命及財產;
(o) 保護公眾財產免受損失或損害;
(p) 在刑事法庭出席,並於有特別作出的命令時在民事法庭出席,以及維持法庭秩序;
(q) 押送及看守囚犯;
(r)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註二:《公安條例》(Cap 245) s. 17B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註二A:《公安條例》(Cap 245) s.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註三:《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s.160 遊蕩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4) 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房、浴室或廚房;
(c) 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

註四:《噪音管制條例》(Cap 400) s.5 任何時間的噪音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2)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內操作,或促使或准許操作,任何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的任何部分,而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畜養動物或雀鳥,而該動物或雀鳥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為吸引他人注意其貨物、商品或生意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

註五: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Cap 228) s.4(28)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28) 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
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註六: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40 普通襲擊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註七: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3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註八: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 s.101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1) (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3)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 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
(4)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5) 根據載於此的任何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 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6)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註九:《釋義及通則條例》 (Cap.1) s.3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 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此文只作參考,亦非法律意見。筆者已盡力確保資料無誤,但掛一漏萬,還請見諒。個別人士如有需要,請按個別案情,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及其他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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